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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塑料进口申报指南及注意事项
 

再生塑料进口申报指南及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1-06-22 15:11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华平货代 点击: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力度。2018年12月31日起,全面停止进口废塑料固体废物。此后,再生塑料因具有成本较低、污染少等特点,成为塑料原料的有效补充。据海关统计,2019年上半年再生塑料进口量235.4万吨,进口货值21.7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74.7%和87.5%。

  再生塑料是指将废旧塑料通过预处理、熔融造粒、改性等处理后得到的初级形状塑料原料,是对废塑料再次利用的产物。
 


 

一、再生塑料的主要用途

  再生塑料作为废塑料再次利用的产物,因材料在加工过程中部分性能受限,一般不作为主要材料使用,更多的是掺混在塑料原料中搭配使用。目前再生塑料在纺织、汽车、包装、消费类电子产品等方面应用广泛。例如,再生聚碳酸酯(PC)在家电、汽车、板材、改性(包括塑料合金)等行业较为常见;再生聚酰胺(PA)在汽车、电子电器、医疗器械及纺织等行业用量较大。

  伴随着再生塑料回收加工技术提高,再生塑料应用逐步向原料应用领域渗透,和原料掺混使用的再生塑料在塑料制品加工企业中较为常见。

  综上所述,除部分食品级产品严禁使用再生塑料外,各品种再生塑料的消费结构与对应原料的消费结构正逐步趋向一致。
 

  进口中常见的归类和税率情况
 

  (一)税则归类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再生塑料按塑料原料管理,归入品目3901至3914项下。进口中常见的再生塑料主要是品目3901项下“初级形状乙烯聚合物”、品目3902项下“初级形状丙烯或其他烯烃聚合物”、品目3903项下“初级形状苯乙烯聚合物”和品目3907项下“初级形状的聚缩醛、其他聚醚及环氧树脂;初级形状的聚碳酸酯、醇酸树脂、聚烯丙基酯及其他聚酯”。
 

  (二)税率调整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品目3901至3914项下再生塑料涉及税号不同,对应不同的关税税率和增值税税率。
 

  1.关税税率

  在主要进口再生塑料品种中,进口关税最惠国税率主要为6.5%,部分为2.2%、3.3%、10%、12%;7项商品有年内暂定税率,具体如下:
 

  以下商品年内暂定税率为3%:

  税号39011000.01项下“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进口CIF价高于3800美元/吨)”

  税号39012000.01项下“初级形状比重≥0.94的聚乙烯(进口CIF价高于3800美元/吨)”

  税号39021000.01项下“电工级初级形状聚丙烯树脂(灰分含量不大于30PPM)”

  税号39072010项下“聚四亚甲基醚二醇”

  税号39074000项下“聚碳酸酯”

  税号39077000项下“聚乳酸”
 

  以下商品年内暂定税率为4%:

  税号39073000.01项下“初级形状溴质量≥18%或进口CIF价>3800美元/吨的环氧树脂(如溶于溶剂,以纯环氧树脂折算溴的百分比含量)”

  再生塑料主要原产自东南亚,除税号39011000项下的“聚乙烯,比重小于0.94”和税号39012000项下的“聚乙烯,比重在0.94及以上”两个八位税号不享受中国东盟协定关税,其他主要进口再生塑料品种均享受中国东盟协定关税。

  
       2.增值税税率

  品目3901-3914项下再生塑料增值税税率均为13%(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率由16%降到13%)。
 

二、进口申报注意事项
 

  (一)清晰申报“品名”“底料来源”“是否为再生料”等要素

  再生塑料与塑料原料的规范申报一样,都需要申报以下要素:品名、成分含量、单体单元的种类和比例、签约日期、是否为再生料等。其中,“品名”“成分含量”“单体单元”等三个申报要素是再生塑料申报的重点、难点。
 

  品名

  为区别再生塑料与塑料原料,再生塑料需要在品名中注明“再生”。例如,PET原料粒子申报品名为“PET粒子”,PET再生料则需要申报品名为“PET粒子(再生)”。
 

  底料来源

  指生产某种货品的原料由何而来,若为塑料原料,可申报为“石油”;再生料则填写生产该种再生料的原料是什么,如聚苯乙烯再生粒子申报底料来源为“电视机壳”。
 

  是否为再生料

  再生料填入“是”,原料填入“否”即可。
 

  (二)在境外设厂的再生塑料进口企业申报时须留意“特殊关系确认”和“价格影响确认”两项申报要素的填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在本栏目应填报“是”,反之则填报“否”:

  特殊关系确认

  (1)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2)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3)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4)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5)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6)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7)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8)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2.填报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卖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如不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在本栏目应填报“是”,反之则填报“否”:

  价格影响确认

  (1)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2)按照《审价办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按照《审价办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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